专业投资者
根据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的定义,「专业投资者」指:
a. 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或根据本条例第95(2)条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
b. 中介人,或经营提供投资服务的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其他人;
c. 认可财务机构,或并非认可财务机构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银行;
d. 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获授权的保险人,或经营保险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其他人;(由2015年第12号第144条修订)
e. 符合以下说明的计划——
(i) 属根据本条例第104条获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或
(ii) 以相似的方式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成立,并(如受该地方的法律规管)根据该地方的法律获准许营办,
或营办任何该等计划的人;
f.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2(1)条界定的注册计划,或《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2条界定的该等计划的成分基金,或就任何该等计划而言属该条例第2(1)条界定的核准受托人或服务提供者或属任何该等计划或基金的投资经理的人;
g. 符合以下说明的计划——
(i) 属《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2(1)条界定的注册计划;或
(ii) 属该条例第2(1)条界定的离岸计划,并(如以某地方为本籍而受该地方的法律规管)根据该地方的法律获准许营办,
或就任何该等计划而言属该条例第2(1)条界定的管理人的人;
h. 任何政府(市政府当局除外)、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任何机构,或任何多边机构;
i.(除为施行本条例附表5外)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
(i) 属下述者的全资附属公司——
(A) 中介人,或经营提供投资服务的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其他人;或
(B) 认可财务机构,或并非认可财务机构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银行;
(ii) 属持有下述者的所有已发行股本的控权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 中介人,或经营提供投资服务的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 其他人;或
(B) 认可财务机构,或并非认可财务机构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银行;或
(iii) 属第(ii)节提述的控权公司的任何其他全资附属公司;或(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j. 属于为施行本段而藉根据本条例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为就本条例条文属本定义所指的类别的人,或(如为施行本段而藉如此订立的规则订明某类别为就本条例任何条文属本定义所指的类别)在该范围内属于该类别的人;
《证券及期货(专业投资者)规则》第(571D 章)
为施行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专业投资者”的定义的(j)段,现就本条例的任何条文(附表5除外)订明以下人士属该定义所指的人——
(a)担任一项或多于一项信托的信托人而在该等信托下获托付不少于$40,000,000或等值外币的总资产的信托法团,而该总资产值——
(i) 已载于——
(A)就该信托法团;并
(B)在有关日期前 16 个月内,拟备的最近期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内;
(ii) 通过参照——
(A)就该项信托或该等信托中任何一项信托;并
(B) 在有关日期前 16 个月内,拟备的一份或多于一份属最近期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而获确定;或
(iii) 通过参照——
(A) 就该项信托或该等信托中任何一项信托;并
(B) 在有关日期前 12 个月内,发给该信托法团的一份或多于一份保管人结单而获确定; ;
(b) 单独行事或联同其有联系者于某联权共有账户拥有不少于 $8,000,000 或 等值外币的投资组合的个人,而该投资组合的总值——
(i) 已载于由该人的核数师或专业会计师在有关日期前 12 个月内发出的证明书内;或
(ii) 通过参照在有关日期前 12 个月内发给该人 (单独或联同有关有联系者) 的一份或多于一份保管人结单而获确定;
(c) 拥有——
(i)不少于 $8,000,000或等值外币的投资组合;或
(ii) 不少于 $40,000,000或等值外币的总资产, 的法团或合伙,而该投资组合或总资产的总值——
(iii) 通过参照——
(A) 就该法团或合伙 (视属何情况而定);并
(B) 在有关日期前 16 个月内, 拟备的最近期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而获确定;或
(iv) 通过参照在有关日期前 12 个月内发给该法团或合伙 (视属何情况而定) 的一份或多于一份保管人结单而获确定;及
(d) 唯一业务是持有投资项目并由个人全资拥有的法团,而该名个人 (不论是单独行事或联同其有联系者于某联权共有账户) 符合 (b) 段的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