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投資者
根據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的定義,「專業投資者」指:
a. 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或根據本條例第95(2)條獲認可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
b. 中介人,或經營提供投資服務的業務並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規管的其他人;
c. 認可財務機構,或並非認可財務機構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規管的銀行;
d.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或經營保險業務並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規管的其他人;(由2015年第12號第144條修訂)
e. 符合以下說明的計劃——
(i) 屬根據本條例第104條獲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或
(ii) 以相似的方式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成立,並(如受該地方的法律規管)根據該地方的法律獲准許營辦,
或營辦任何該等計劃的人;
f.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條界定的註冊計劃,或《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2條界定的該等計劃的成分基金,或就任何該等計劃而言屬該條例第2(1)條界定的核准受託人或服務提供者或屬任何該等計劃或基金的投資經理的人;
g. 符合以下說明的計劃——
(i) 屬《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2(1)條界定的註冊計劃;或
(ii) 屬該條例第2(1)條界定的「離岸計劃」,並(如以某地方為本籍而受該地方的法律規管)在根據該地方的法律獲准許營辦
或就任何該等計劃而言屬該條例第2(1)條界定的管理人的人;
h. 任何政府(市政府當局除外)、執行中央銀行職能的任何機構,或任何多邊機構;
i. (除為施行本條例附表5外)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團——
(i) 屬下述者的全資附屬公司——
(A) 中介人,或經營提供投資服務的業務並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規管的其他人;或
(B) 認可財務機構,或並非認可財務機構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規管的銀行;
(ii) 屬持有下述者的所有已發行股本的控權公司——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A) 中介人,或經營提供投資服務的業務並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規管的其他人;或
(B) 認可財務機構,或並非認可財務機構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規管的銀行;或
(iii) 屬第(ii)節提述的控權公司的任何其他全資附屬公司;或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j. 屬於為施行本段而藉根據本條例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為就本條例條文屬本定義所指的類別的人,或(如為施行本段而藉如此訂立的規則訂明某類別為就本條例任何條文屬本定義所指的類別)在該範圍內屬於該類別的人;
《證券及期貨(專業投資者)規則》第(571D 章)法例
為施行本條例附表1第1部第1條“專業投資者”的定義的(j)段,現就本條例的任何條文(附表5除外)訂明以下人士屬該定義所指的人——
(a)擔任一項或多於一項信託的信託人而在該等信託下獲託付不少於 $40,000,000或等值外幣的總資產的信託法團,而該總資產值——
(i) 已載於——
(A) 就該信託法團;並
(B) 在有關日期前 16 個月內,擬備的最近期的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內;
(ii) 通過參照——
(A)就該項信託或該等信託中任何一項信託;並
(B) 在有關日期前 16 個月內,擬備的一份或多於一份屬最近期的經審計的財務報表而獲確定;或
(iii) 通過參照——
(A)就該項信託或該等信託中任何一項信託;並
(B) 在有關日期前 12 個月內,發給該信託法團的一份或多於一份保管人結單而獲確定;
(b) 單獨行事或聯同其有聯繫者於某聯權共有帳戶擁有不少於 $8,000,000 或等值外幣的投資組合的個人,而該投資組合的總值——
(i)已載於由該人的核數師或專業會計師在有關日期前 12 個月內發出的證明書內;或
(ii) 通過參照在有關日期前 12 個月內發給該人 (單獨或聯同有關有聯繫者) 的一份或多於一份保管人結單而獲確定;
(c) 擁有——
(i) 不少於 $8,000,000或等值外幣的投資組合;或
(ii) 不少於 $40,000,000或等值外幣的總資產,的法團或合夥,而該投資組合或總資產的總值——
(iii) 通過參照——
(A) 就該法團或合夥 (視屬何情況而定);並
(B) 在有關日期前 16 個月內,擬備的最近期的經審計的財務報表而獲確定;或
(iv) 通過參照在有關日期前 12 個月內發給該法團或合夥 (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一份或多於一份保管人結單而獲確定;及
(d) 唯一業務是持有投資項目並由個人全資擁有的法團,而該名個人 (不論是單獨行事或聯同其有聯繫者於某聯權共有帳戶) 符合 (b) 段的描述